案情:
赵老憨家住某市A县农村,早年丧偶,独自一人将三个儿子赵一萌、赵二萌和赵三萌养大成人。三个儿子参加工作成家后,分别居住在该市B区、C区和D区。2008年8月以来,赵老憨年老体弱,加之患上某种慢性病,需要长期治疗。但是,三个儿子都以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为由,把老父亲一人独自扔在农村家中,拒绝为其出资治疗,且不给生活费。此举给了赵老憨极大压力,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由于没有基本的生活来源,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向三个儿子追索赡养费和医疗费。法院立案后,赵三萌在提交给法院的答辩状中,提出自己与赵老憨之间并不存在父子关系,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己对赵老憨不负有赡养义务。在法院开庭之前,赵老憨病情突然加重,生活举步维艰。合议庭法官觉得赵老憨太可怜,于是自动裁定对三名被告进行先予执行。后来法院决定于2009年11月3日开庭,并于11月1日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开庭时,赵二萌没有到庭,且没有向法院说明任何情况。在法庭上,赵三萌口头认可了自己与赵老憨的收养关系。法院对赵二萌作出了缺席判决,判决三名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250元,并平均分担赵老憨今后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作出后,赵老憨和赵一萌没有提出上诉。赵二萌和赵三萌通过书面上诉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赵二萌认为赵一萌家庭经济情况最好,并且父亲曾经帮赵一萌抚养了小孩,应当赵一萌多负担赵老憨的生活费,自己少负担;赵三萌认为父亲曾经在赵二萌购买住房时提供了经济援助,赵二萌应当多负担父亲的生活费。市中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赵老憨因病情加重不幸去世。问题:
赵老憨的死亡后对本案应如何处理一审判决是否生效
参考答案:法院应直接裁定诉讼终结。一审判决不生效。
解析:
1.《民诉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此规定,本案的几个被告不在同一辖区,可以在原告地管辖,当然也可以在每一个被告地管辖。
2.《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可见,先予执行必须依申请进行而不能依职权。第98条又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所以当事人之问的赡养关系不甚明确,就不能进行先予执行。
3.《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民诉意见》第112条又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所以本案不能缺席判决,而应拘传被告到庭。
4.《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5.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认定,需要遵循以下法律规定。《民诉意见》第17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第177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6.《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7.《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诉讼终结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在二审中出现相关事由也会导致终结,且此时一审判决并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