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国与余庆华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水塘的上游有一家集体造纸厂。2003年5月,赵立国、余庆华二人向水塘投放虾苗2万尾。投放后赵、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造纸厂与其交涉。造纸厂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5000尾。厂方把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化验结论是虾苗死亡可能是排出的废水毒死,但不能肯定。市环保部门对造纸厂排出废水的检验结果是该厂排出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赵、余二人与造纸厂之间关于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在举证期间内,原告赵立国、余庆华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5月10日购买2万尾虾的发票,发票载明了单价及总金额;(2)原告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3)估算死虾 5000尾的书面材料,原告及被告派到现场查看人员都在上面有签名;(4)赔偿费用一览表及计算方法; (5)李某的证言,证明在送检过程中商品检验处的检验员蔡某与厂方有过两次私下的接触。李某后到庭作证。被告造纸厂不同意赔偿,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1)市商品检验处的化验报告;(2)市环保部门的检验报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虾的死亡原因,法院指定由省级有关部门做出了新的鉴定结论。 问题:
原告应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
参考答案:(1)原告需证明侵害行为的存在和侵害结果的发生,也即原告需证明造纸厂有排污的行为和自己的虾苗非正常死亡。前者排污水的行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而后者由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即可证明。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本案属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诉讼,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3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则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免除了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由被告从相反方向举证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即在该事项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①众所周知的事实;②自然规律及定理;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⑥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①、③、④、⑤、⑥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