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产品为应纳增值税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产品销售价款中均不含增值税额且产品销售为公司主营业务。甲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产品销售成本按经济业务逐笔结转。
2010年度,甲公司发生如下经济业务事项:
(1)销售A产品一批,产品销售价款为1000000元,产品成本为500000元。产品已经发出,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银行办妥了托收手续。
(2)委托丙公司代销C产品一批,并将该批产品交付丙公司。代销合同规定甲公司按售价的10%向丙公司支付手续费,该批产品的销售价款为200000元,产品销售成本为60000元。已发出商品,但甲公司尚未收到委托代销清单。
(3)收到乙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退回的B产品一批,并验收入库。甲公司用银行存款支付了退货款,并按规定向乙公司开具了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退货系甲公司20×7年12月20日以提供现金折扣方式(折扣条件为:2/10、1/20、n/30,现金折扣不考虑增值税)出售给乙公司的,销售价款为40000元,产品销售成本为20000元。销售款项于12月29日收到并存入银行。该项退货不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4)甲公司收到了丙公司的代销清单。丙公司已将代销的C产品全部售出,款项尚未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在收到代销清单时向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合同规定确认应向丙公司支付的代销手续费。
(5)用银行存款支付管理费用60000元,本期计提坏账准备5000元。
(6)计提应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2000元,应交的教育费附加为1000元。
(7)确认本年的应交所得税(假定甲公司不存在纳税调整事项)。
(8)结转损益类科目及本年利润科目(甲公司年末一次性结转损益类科目)。
要求:

根据上述业务,编制甲公司2010年度经济业务事项(1)~(8)的会计分录。(“应交税费”科目要求写出明细科目)

答案

参考答案:本题考核经济业务的账务处理和利润表相关项目的计算。
①借:应收账款 117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0
贷:库存商品 500000
②借:委托代销商品 60000
贷:库存商品 60000
③借:主营业务收入 4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800
贷:银行存款 46000
财务费用 800
借:库存商品 200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20000
④借:应收账款 23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60000
贷:委托代销商品 60000
借:销售费用 20000
贷:应收账款 20000
⑤借:管理费用 60000
贷:银行存款 60000
借:资产减值损失 5000
贷:坏账准备 5000
⑥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2000
——应交教育费附加 1000
⑦所得税费用的金额为
(1160000-540000-3000-60000-20000+800-5000)×25%=133200
借:所得税费用 1332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33200
⑧借:主营业务收入 1160000
财务费用 800
贷:本年利润 1160800
借:本年利润 7612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540000
营业税金及附加 3000
销售费用 20000
管理费用 60000
资产减值损失 5000
所得税费用 133200
借:本年利润 3996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9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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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2005年4月6日,江昌公司与省农贸公司签订了进口尿素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江昌公司向农贸公司提供进口尿素3万吨,每吨单价70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6月初,在4月底农贸公司应付百分之十的款项,交货地点在省灵东码头。合同还对尿素的质量、包装、给付货款期限等违约责任等做了规定。合同签订后,江昌公司于5月2日向农贸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的要求,但农贸公司迟迟未付。后来因江昌公司货源落空,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农贸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江昌公司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江昌公司则辩称,本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不负任何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合同有效,江昌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给农贸公司违约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2万元由江昌公司全部承担。江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事实的认定上有错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合同有效,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预付款项向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依法改判为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问题:

如果二审法院查明由于泊顺进出口公司的违约直接导致江昌公司的履行不能,遂追加泊顺进出口公司为第三人,并判决泊顺进出口公司承担责任。请问二审法院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