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托刘某代销鱼,而刘某在中途将鱼委托孙某处理,未经王某同意,刘某是否已经超越了其代理权的范围
参考答案:刘某在中途委托孙某处理鱼,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保护被代理人王某利益的转委托行为,并未超越其代理权的范围。
解析: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可见,委托代理人转委托的前提条件一般为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被代理人事先未被征求同意,事后又不予追认的,转委托不成立。但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未经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转委托仍然成立。对于什么是“紧急情况”,《民通意见》第80条规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此外,《合同法》第400条亦有类似规定。
本案中,刘某受托为王某卖鱼,这是委托代理关系。刘某在途中由于其车被撞而无法亲自代销卖鱼,而又与王某无法联系,这时为了被代理人王某的利益,避免天热鱼坏卖不出去,而转托孙某代卖。刘某这种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而转托的行为,尽管事先未征得王某同意,仍然有效成立,刘某并未超越其代理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