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6月16日,某电视台报道了“徐勾(劳模)沦为罪犯”的消息。该地《劳报》打电话给《河报》记者柳兴,约其写这方面的稿件。柳兴接到电话后,指使正在《河报》实习的记者沈亮执笔,由柳提供素材。沈完稿后由柳修改,2人合作写成了《劳模假,色鬼真》一文,于6月29日发往《劳报》、《晚报》等报纸。该文使用真名写道:“徐勾当了劳模以后,增加了无穷魅力”、“本单位一位名叫宋红的副主任对他更是倾心”、“两人成双成对,经常在一起鬼混……”《劳报》收到稿件后未加核实,于 1993年7月12日,在该报周末版原文发表。《晚报》对该文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后,于同年8月9 日在第六版予以发表。《海报》于同年10月9日在 “采风”第六版、《科报》于同年11日1日第七版、《信报》于同年12日3日在第四版对《劳报》刊登的此文进行了原文转载。 宋红在阅览室看到此文后,当场休克。此后几天,精神恍惚,几度轻生,无法正常工作。1993年 12月12日,宋红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挽回影响,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 柳兴答辩称:此文系沈亮执笔书写,各报社刊登,我只是说了说,提供了一些素材,我没有责任,责任应由沈亮和报社承担。 沈亮辩称:我与宋红素不相识,不存在侵犯其名誉的主观故意,写此文章的素材来源于柳兴,文章也是柳指使我写的,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劳报》、《晚报》辩称:我们发表此篇文章,目的是出于新闻的批评监督职能。作者系记者,懂得新闻报道应客观、真实。根据“文责自负”原则,应由作者承担责任。 《海报》、《科报》、《信报》等辩称:我们系转载者,不是刊登者,转载不负审查核实责任。如该文对宋红构成名誉权侵犯,责任应由发表单位承担。 经查:两作者有关宋红与徐勾之间不正当关系的描写纯系捏造,各报社对该文均未进行核实。1、请依上文内容为宋红代书一份诉状(代书人姓名请用××代替,勿用真实姓名)。 2.请针对两记者和各报社的辩称意见,写1份代理答辩要点,确定被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参考答案:一、民事诉状 原告:宋红,女,x岁,住址,职业 被告:柳兴,男,x岁,住址,职业 被告:沈亮,男,x岁,住址,职业 被告:《劳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告:《晚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告:《海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告:《科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告:《信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诉讼请求: 1.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2.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柳兴捏造事实,提供假素材,指使沈亮执笔,并以2人名义合作写成的《劳模假,色鬼真》一文,他们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名誉权。《劳报》、《晚报》、《科报》、《信报》不经核实即予以转载,进一步扩散了侵害后果。众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我精神上受到极大刺激,痛不欲生,精神恍惚,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101条、120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分别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宋红 代书人:××× 1993年12月12日 附:诉讼状正本1份 副本7份二、代理答辩要点1.被告柳兴捏造事实,提供素材,指使沈亮书写侵犯宋红名誉权的文章,对于侵权文章的形成起决定作用,应负主要责任。 2.被告沈亮受柳兴的指使,不调查采访,书写侵犯宋红名誉权的文章,与柳兴有共同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3.《劳报》、《晚报》对涉及真实姓名、载有明显侵权内容的稿件,不做核实,予以发表,造成了严重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所谓“文责自负”的辩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以驳回。 4.《海报》、《科报》、《信报》,对于侵犯宋红名誉权的文章,不做核实进行转载,扩大了侵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