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雄租住了H市甲、乙、丙共有的房屋,后阿雄因为调到L市工作,不再租用此房。2013年1月甲和乙将阿雄诉至法院,要求阿雄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要求阿雄支付欠付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阿雄辩称自己白工作调离H市后就不再租用此房,也已向出租人明确表示了不再租住的意思。这期间的租金自己不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阿雄向甲和乙支付房租20000元。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题
一审中,阿雄携带可无线上网的电脑向法院出示了自己离开H市时向出租人发出的终止租赁协议的电子邮件以及出租人表示同意的回复邮件,对此证据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A.电子邮件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
B.阿雄举示证据的方式不具有合法性,这两封电子邮件不能作为证据
C.电子邮件是新型证据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
D.阿雄举示证据的方式符合电子数据的特征,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