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某市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1年5月16日以贪污、受贿嫌疑将市人大代表温某逮捕,同月26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5日市人民法院对温某作出1年管制的判决。温某不服,上诉至省中级人民法院。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9日作出撤销原判、宣告温某无罪的终审判决。2002年7月11日,温某以对其错误逮捕、判决为由,向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请求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损失、参与刑事诉讼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费共计9600元,并要求为其恢复名誉。问:
温某向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是否正确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答案
参考答案:温某向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中,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作出一审判决的是市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的是市人民检察院。因此他们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其次,温某向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是正确的。《国家赔偿法》第1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因此市人民法院对温某的请求应当先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