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天公司是2000年3月成立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总资产2000万元,总负债1000万元。因业务开展顺利,董事会决定,即日起正式实施以下方案:①以蓝天公司名义投资100万元,以普通合伙人身份与大地公司组建合伙企业;②以蓝天公司名义向跃进有限责任公司投资600万元;③聘任赵某为公司经理;④在公司内增设市场发展部,重点开拓海外市场。事后不久,当蓝天公司的股东大会得知董事会的上述方案后,提出以下异议:①聘任公司经理是股东大会的职权,董事会无权聘任;②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不得作出相关的决议;③董事会会议必须由2/3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而该次董事会会议出席人数只达到1/2以上,不符合法定人数;④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该次会议有1名董事因出差在外,书面委托了另一位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是非法的。同时,股东大会认为董事王某能力低下,不能尽职,遂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将其更换的决议。董事会则认为:董事会的方案③与④完全是在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并未越权。董事会的举行程序是完全合法的,所有方案均已得到了出席会议的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应当执行。而且,股东大会更换董事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更换董事王某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现问:
(1)董事会的①②项决议方案是否合法为什么
(2)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方案③④项的质疑是否成立为什么
(3)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召开程序的质疑是否成立董事会的辩解是否完全合法
(4)董事会对股东会更换董事程序的质疑是否成立为什么
(5)股东大会应由谁来主持董事会会议应由谁主持
参考答案:(1)股份有限公司只能承担有限责任,不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而负无限责任,故决议①不合法。法律对于公司对外总投资没有限制,本案中蓝天公司净资产为1000万元(2000万元减去1000万元),对外投资总额为600万元合法。
(2)不成立。聘任经理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是法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的决议③④并无不当。
(3)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召开程序的质疑全部不成立。董事会的辩解中,方案经过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是错误的,应为全体董事过半数。
(4)更换董事是普通表决事项,只要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多数即可。因此,质疑不成立。
(5)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主持。
解析: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人须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故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所以本案中董事会决议①不合法。又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故董事会决议②合法。
(2)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⑦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4)根据上述所引法条可知,更换董事确属股东会的职权,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所以,更换董事不属于法定的2/3特别多数通过的事项,仅需1/2多数即可,董事会的质疑也是没有根据的。
(5)《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