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出资70%,乙公司出资30%共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丙(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双方约定:丙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为五人,其中甲公司委派汪某、李某、华某、程某为董事,乙公司委派丁某为董事长。为控制丙公司,汪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和丙公司董事的名义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合法时间内通知了乙公司,乙公司和丁某未到会。汪某与另三位董事李某、华某、程某决定由汪某主持会议,并作出了更换公司董事和董事长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下列关于该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何种说法是正确的
A.该股东大会提议程序违法,故决议无效
B.该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程序违法,故决议无效
C.该股东大会无乙公司参加,故决议无效
D.该股东大会程序合法,且乙公司是自动弃权,故决议有效
参考答案:B
解析:[考点] 股东大会
根据《公司法》第101条、第102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所以该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程序违法,故决议无效。B选项说法正确,D选项说法错误。《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所有股东都必须出席临时股东大会,所以C项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