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甲题:
案情: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黄某驾驶一辆浅绿色湘AT4758捷达出租车,在长沙市远大路军凯宾馆附近搭载两名要求到南湖市场的男性乘客姜某和李某,当车行至旺德府建材超市旁时,坐在副驾驶员位置的姜某要求黄某将车停靠在旺德府超市后面的铁门边,当车尚未停稳时,姜某持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与李某对黄某实施抢劫,两人从黄某身上抢走现金200余元和TCL2188银色外壳手机一部,并将车钥匙扯下丢出窗外,后下车逃跑。黄某从地上拾回钥匙发动汽车时,两男子已不知去向。黄某随即驾车寻找,在好百年家居建材区D1— 40号门前的三角坪,发现姜某和李某正要坐徐某的摩托车逃走,黄某趁摩托车未启动,用车头撞在摩托车前轮上,两男子被迫跳下摩托车,往南湖布艺城方向逃跑,姜某拿出刀边跑边持刀回头朝黄某挥舞,黄某又继续驾车追赶,将姜某逼在一处栏杆内僵持了10秒钟左右,后姜某又向布艺城的西头楼梯台阶上跑去,黄某驾车紧随其后将其撞倒在第三级台阶处,姜某倒地当场死亡。案发后,黄某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经法医鉴定,姜某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脾、肺等多器官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答案

参考答案:1.黄某在姜某和李某抢劫行为已经完成以后,驾驶出租车寻找到姜某并将其撞死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适时性原则,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防卫人继续加害的,属于事后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黄某作为普通公民可以采取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自救行为,但所采取的方法必须与自救行为的性质、程度相适应。采取以交通工具高速撞人的严重暴力伤害行为,显然超出了自救行为的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承担刑事责任。黄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姜某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黄某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2.姜某和李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对牵某应当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姜某已经死亡,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3.徐某的行为定性比较复杂,如果徐某与姜某和牵某属于事先通谋的情况,在约定地点接应抢劫后逃逸的姜某和李鹏某,应当成立抢劫罪的共犯:如果徐某是碰巧遇到抢劫后进逸的姜某和李某,在明知姜某和李某是抢劫犯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二人逃跑的,应当定窝藏罪;如果徐某不明知姜某和李某是抢劫犯的情况下,提供帮助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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