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合伙经营一水果店,取名为满意水果店,负责人为甲。甲、乙、丙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分成比例均为4:3:3。1999年7月的一天,因丙外出,甲与乙商议后与果农丁签订了一份水果购买合同。因水果店流动资金不够,甲决定向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甲以水果店所有的一辆尼桑货车作抵提,但未办理登记。后因水果店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欲行使抵押权。为此发生纠纷。经查:(1)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2)甲曾在一次诉讼中免除了戊对水果店的2万元债务;(3)水果店除欠银行10万元以外,尚欠庚、己各2万元债务;水果店的财产价值10万元。 请回答下列问题:
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与许可证?
参考答案: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因为它赋予相对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资格和许可。本案工商局、卫生局不能依据市政府的通告而吊销乙、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解析:人民政府向屠宰场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它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即屠宰生猪的资格许可,具体来说是一种资格许可行为。既然这是一种资格许可行为,没有获得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本案乙、丙、丁未获得定点屠宰标志牌,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在正常情况下有权吊销共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但是,由于市政府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乙、丙、丁的公平竞争权,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因此,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不得依据该违法行为吊销乙、丙、丁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由此可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将乙、丙两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吊销的行为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