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由于承包畜禽交通检疫管理权引起的纠纷案。
1985年1月,Z县石角畜牧兽医站与该站兽医雷某、卢某、钟某、林某等5名职工,签订了承包该兽医站所属的一个畜禽交通检疫站的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一年,工资自付,全奖全罚。1986年初,兽医雷某等人按上述条件继续承包检疫站。这两份承包合同均经该兽医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县畜牧水产局畜牧兽医管理总站批准后履行。1986年底,兽医站对雷某等人的承包账目进行清查时,发现雷某等人违反有关发票管理制度的规定,私买发票以冒充国家财政部门专用发票作检疫收费使用,将原收入中的大数额另填发票,改为小数额入账;在畜牧交通检疫工作中,对当事人乱罚、滥罚,并将检疫罚款作为承包收入予以私分。据此,兽医站决定,废止1986年的承包合同,除应得的工资、奖金及检疫开支外,追缴雷某等私分的其他检疫收入及罚款。雷某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
Z县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广州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两份承包检疫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追缴雷某等5人私分的检疫罚款,追回雷某、卢某2人瞒报的1985年检疫收入3000元。
请说明,上述案例中,法院为何判决两份合同均为无效
参考答案:在此案例中,涉及畜牧兽医站和畜禽交通检疫站的性质问题。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畜牧兽医站和畜禽交通检疫站等畜禽防疫机构,属国家行政机关,所进行的畜禽防疫工作均属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根据行政管理的含义,行政管理的主体足国家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 * * 力的一种公共管理,行政管理的客体是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行政管理的根本原则是依法管理。因此,案例中畜牧兽医站和畜禽交通检疫站的一切行政管理活动均应依法进行,所行使的检疫、处罚权属国家行 * * ,检疫、处罚收入亦属国家规定收入,非因法律授权,一般不可擅自转让。Z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将其所属的畜禽检疫站承包,实际上是将国家行 * * 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转让给了个人,这混淆了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与经济管理活动、行政管理权与生产经营权之间的界限,此时的个人行使行 * * 进行罚款等一系列活动,是不合法的,合同当然应该判决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