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汤某、张某原系A公司职工,李某为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汤某为公司合金车间工人,张某为公司合金车间主任。汤某与张某均掌握该公司有关铅镉合金生产方面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其中张某的技术强于汤某的技术。三人于2000年5月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负有保守企业秘密义务。李某因对A公司福利待遇不满,产生“跳槽”之念,多次与A公司的客户B公司联系,双方商定由李某利用A公司的技术为B公司生产原需从A公司购买的原材料铅镉合金,B公司为其提供报酬。2002年三四月间,李某安排他人为B公司安装有关生产设备。同年4月下旬,李某伙同汤某等人到B公司,利用汤某掌握的技术为B公司生产铅镉合金。同年6月初,李某又将技术强于汤某的张某邀请到B公司对生产技术进行现场指导。张某在B公司能够生产后离开。2002年7月,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汤某等共得到B公司给付的3.3万元报酬。因案件发生,B公司与A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均中断,A公司在浙江的市场丧失。
问:(1)李某、汤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李某、汤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1)李某、汤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本案中,李某、汤某、张某身为A公司职工,明知A公司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A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却故意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在B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正是因为这一行为,给A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造成致命的打击。所以李某、汤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2)李某、汤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主体上,李某、汤某、张某身为A公司职工,属于有保密义务的个人;客观上,三人故意违反权利人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在B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铅镉合金生产技术,引发A公司无法估量的损失,同时三人的行为还致使A公司的运营成本加大,竞争能力减弱;主观上,三人在与单位签订保密合同后,仍故意侵犯单位商业秘密,主观恶性较深。因此三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