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至6月间,张某以能提供进口聚酯切片、韩国产涤纶短纤和能代办涤纶短纤的进口许可证等为幌子,骗取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业务经理刘某、丙公司经理王某的信任,先后以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等,收取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办证定金、购货定金共计人民币316万元,用于个人还债和挥霍。在对方当事人追讨下,张某于案发前先后返还给甲公司人民币81万元。案发后,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
问:(1)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简要说明理由。
(2)如果构成犯罪,该如何定罪量刑
参考答案:(1)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主要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逸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客观上,张某实际上没有实际的履约能力,但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办证定金、购货定金,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张某共骗取人民币316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张某出于非法占有合同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故意侵害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在本案中,经对方当事人追讨,张某于案发前先后返还给甲公司人民币81万元。案发后,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属于积极退赃的行为,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