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男,15岁,自幼父母双亡,跟其爷爷、奶奶长大。刘飞常到邻居万某(无业人员)家玩耍。2003年5月11日早晨8点,万某带刘飞到某地铁人口处,并指使刘飞抢走行人刘某的书包一个,内装有身份证件和现金3000元。5月25日,万某又指使刘飞望风,万某及其同伙3个潜入某职工宿舍,窃走各种物品10件,价值5000元。6月3日,万某带刘飞乘公共汽车时,唆使刘飞扒窃2次,窃得现金1200元。6月20日,万某一伙5人带刘飞在一家饭馆吃饭,同饭馆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殴斗中,万某交给刘飞匕首一把,并示意刘飞将被害人扎成重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在饭馆当场将万某6人抓获归案。 在侦查阶段,刘飞在第一次审讯中,就交代和揭发了万某等人的抢劫、盗窃和故意伤害等犯罪事实。办案人员李某在对刘飞的4次讯问中,刘飞的法定代理人(刘飞的爷爷)均到场。刘飞要求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但李某不允许。 该案在移送起诉后,检察院案件太多,无暇顾及刘飞一案。2个月后,一名检察员才抽出时间将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的开头和结尾加以改写,未对案件进行审查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书20天后,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审判阶段,刘飞聘请律师某甲、某乙担任其辩护人。庭审过程中,刘飞的律师发现合议庭的审判员丁某是万某母亲的亲戚,要求丁某回避,审判长认为符合法定回避理由,当庭决定丁某回避。2003年9月20日人民法院在看守所对刘飞、万某等6人进行宣判,并将刘飞和万某等人一起交付监狱执行。
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后,又出现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刘飞一案是错误的。刘飞是未成年人,不应公开审理。 刘飞的律师无权提出回避。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回避。 审判长不能决定回避,对审判人员的回避应由院长决定。 人民法院在看守所宣判是错误的。宣判应一律公开进行。 将刘飞与万某一起交监狱执行是错误的。刘飞是未成年人,应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
解析: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刘飞一案是错误的。刘飞是未成年人,不应公开审理。 刘飞的律师无权提出回避。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回避。 审判长不能决定回避,对审判人员的回避应由院长决定。 人民法院在看守所宣判是错误的。宣判应一律公开进行。 将刘飞与万某一起交监狱执行是错误的。刘飞是未成年人,应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本案中,刘飞属于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此条规定了申请回避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使律师发现了应当回避的情形,也只能告知和建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权自行申请回避。 《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时,《六机关规定》第8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是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人员决定。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只能是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长不能决定任何人员的回避。这与民事诉讼的回避不同,民事诉讼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见民事诉讼法第47条)。 《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是将判决的内容向当事人和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