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2010年3月,孙晓因购房向其好友宋元借款5万元,并以其现有住房为抵押物,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因工作人员疏忽,将抵押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双方当事人因彼此信赖亦未发现该登记错误。后借款到期后孙晓一直未偿还宋元本金,宋元多次催要,孙晓遂决定将原有房屋出售以偿还债务,在查阅房屋登记簿时孙晓发现抵押没有登记,便在宋元和买受人均不知道登记事宜的情况下,将房屋以市场评估价格转卖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所得价款用于投资股票而亏空。宋元见孙晓已丧失偿债能力,遂诉至法院请求拍卖抵押房屋并就价款优先受偿。
问:(1)在孙晓出售房屋前,宋元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抵押权
(2)善意买受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3)宋元现在能否主张对该房屋的抵押权

答案

参考答案:首先,根据《物权法》第14条、第15条,《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即便抵押合同生效,债权人也不能取得合法的抵押权。也就是说,在我国民法中,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不可以以约定排除该要件的适用;同时,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而言,亦是公示的方法。
其次,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信力。然而,此公信力系针对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在直接当事人之间,非真正权利人不能以登记为理由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合理请求,也就是说,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登记错误,应依据事实情况确认权利归属。这一点我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最后,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即便登记名义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从登记名义人处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所受利益仍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公信力原则的体现。
综合以上论述,可知在本案中,孙晓出卖抵押房屋前,宋元可以持双方的抵押合同等有效证明到房屋登记部门请求更改登记,使其拥有形式完备的抵押权,但孙晓出卖了房屋后,善意买受人因信赖登记,可以取得没有抵押负担的完全所有权,此时宋元不能再主张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其所受损失只能请求孙晓赔偿或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请求登记机关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

问答题
单项选择题 A3/A4型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