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委托外单位业务员王某与乙厂签订买卖电视机1000台的合同。双方约定,乙厂于当年5月10日送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货后10天内付款。当年3月9日,王某打电话给乙厂,要求乙厂直接将货送往丙厂。履行期届至,乙厂送货至丙厂。丙厂不知此货来由,但收货。10天后,乙厂催甲公司付款,甲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为此,乙厂请求法院强制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查,王某意图将电视机卖给丙厂,未经授权,电话告之乙厂变更交付地点。
问:(1)甲公司有无付款义务说明理由。
(2)乙厂是否违约说明理由。
(3)乙厂能否向丙厂请求返还利益说明理由。
(4)设王某打电话要求乙厂变更履行地后经甲公司追认,乙厂自听电话后15天内未明确表示同意与否,原合同履行地是否已变更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1)甲公司有义务支付电视机的货款。具体理由为:王某作为甲公司的业务员,是受甲公司委托,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其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代理法律关系,在有权代理之下,王某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甲公司承担,在没有经委托人授权的无权代理之下,又要看是否成立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实际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有代理权,仍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首先,由于在电视机买卖事宦中,王某一直是经办人,因此乙厂有理由相信王某通知其改变收货人的行为是甲公司的意思,也就是说,乙厂向丙厂交货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占有的理论,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在乙厂交付货物给丙厂后,丙厂直接占有电视机,但其取得占有是经甲公司指示的,甲公司对丙厂占有的电视机形成间接占有,无论哪种占有,作为动产的电视机在交付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甲公司取得了电视机的所有权,自然要支付货款。
(2)本案中,乙厂没有违约。虽然合同中原来约定的交货地点是甲公司,但合同条款是可以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结论。本案中乙厂是否违约的关键问题是判断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约定是否经过了变更。根据上述(1)的分析,虽然王某通知乙厂改变交货地点时并未取得甲公司的同意,但乙厂却有理由相信王某的意思表示是经过被代理人甲公司授权的,因此,对于乙厂而言,此为有效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第22条,对要约的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属于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情形,此与交易习惯并无相悖。因此,乙厂根据双方变更后的交货地点条款将货物交给丙厂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
(3)乙厂可以请求丙厂返还利益。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理论,没有正当理由受有利益,因此导致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返还所受利益。而不当得利在理论上又可以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所谓给付,是指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本案中属于这种情况。而且由于丙厂接受了电视机的直接后果是乙厂丧失了该批电视机的所有权,则受益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乙厂可以主张丙厂返还所受利益,具体而言即返还该批电视机。
(4)王某打电话要求乙厂变更履行地后经甲公司追认,乙厂自听电话后15天内未明确表示同意与否,原合同履行地则没有变更。王某打电话经甲公司的追认后则成为有权代理,可以视为甲公司就合同条款的变更向乙厂发出了要约。根据《合同法》第23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本案中,电话的协商方式即为对话方式,如果乙厂没有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则要约失效。具体到本案,双方拟变更的合同的条款也就没有变更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