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群公司向利方公司购买一大型机器设备,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采取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全部价款分10次付清,每次付10%。在付清全部价款前,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卖方利方公司所有。合同履行一段时间之后,智群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支付第三期款项。利方公司以智群公司违约为由解除了购销合同,并且要取回机器设备。智群公司不让利方公司将机器设备取回,此时,恰好另一家好运公司前来利方公司商洽该机器设备的买卖问题,且价格合理,利方公司便与好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一再催促智群公司返还机器设备。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利方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智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双方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允许自己取回机器设备。
问:本案中利方公司与好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利方公司是否有权取回机器设备
参考答案:要判断利方公司与好运公司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首要问题是利方公司是否拥有处分该机器设备的权利,也就是说是利方公司是否拥有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智群公司和利方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所渭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方在取得标的物时,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而是分成几次付清的制度。这种制度产生于市场经济社会,它有效地解决了人们的购买力和购买欲之间的矛盾,对活跃市场、发展经济起到了应有的作用。然而我们应该看到:分期付款买卖对出卖人来说,风险较大。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相应地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以降低出卖人承担的风险。但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学者们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却有不同的见解,具体如下:(1)分期付款买卖,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2)在分期支付价款的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或是从价金全部支付之日起转移,由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从价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起转移。(3)分期付款是指分期购买商品,在第二次付款后,商品即归买方所有的一种赊购方式。通说采第二种观点。相应的,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一定条件的成就(即价款付清)为界,在此之前所有权归出卖人;在此之后,则归买受人。
其次,在智群公司没有付清机器设备的价款时,所有权人仍为利方公司,利方公司自然也就有权与好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这就是常说的一物二卖。但是,虽然利方公司与好运公司的合同有效,但履行却存在问题,因为机器设备在智群公司处,且依据法律规定,利方公司此时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不能请求智群公司交回标的物。具体而言,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才转移,这是出于对出卖人利益的特殊关怀。那么当买受人不支付其应付价款构成违约时,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法律赋予了出卖人合同解除权和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从而使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但我们也应看到买受人在履行过程中违约时,出卖人虽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已经受到了限制,因为随着买受人各期价款的支付,其对该标的物已享有越来越多的权益,而不再只享有单纯的使用权。法律对买受人的这种大于使用权而小于所有权的权益也应进行保护,以作为对其已支付的各期价款和将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理期待的回应。所以当买受人因故有一期价款未支付时,出卖人并不能当然取得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要具体分析买受人未支付的款项达到了多大的比例。可见,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是买受人合法享有的,不能任意被剥夺。只有在其未付款项达到一定比例时,才能对其予以相应的惩罚。除这种惩罚方式外,出卖人还可以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中智群公司虽然没支付第三期款项而构成了违约,但不能就此对其加以过于严厉的惩罚。依照上述《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本案中智群公司未支付的第三期的款项只占全部价金的十分之一,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未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要求,所以利方公司还不能解除合同,取回机器设备,而只能催促智群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并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如果智群公司仍不支付价款,以至于第四期价款的支付期限已到,则其未支付的价款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利方公司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取回机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