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发公司于2006年向城西危房办购买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共支付房款181万元。2007年8月,仁发公司与蓝梦公司商定,以110万元的价格将商办楼一、二层卖给蓝梦公司。蓝梦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分四次将购房款全部付清。2007年11月30日,城西危房办开出购房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购房单位为蓝梦公司的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2008年5月6日,仁发公司以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遗失为由,要求城西危房办重新开出第07号发票,将购房单位改为仁发公司。2008年10月12日,仁发公司凭此销售发票取得N市房管局核发的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15日,仁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N市分行借款169万元人民币,仁发公司以其胡家竹园商办楼第一、二、六层设定抵押,并到N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因仁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中国银行N市分行遂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仁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行使抵押权。法院经审理确认仁发公司与中国银行N市分行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判令仁发公司归还中国银行N市分行借款本息,如不能归还,则中国银行N市分行可以在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拍卖款、变卖款中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觌力。蓝梦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问:(1)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谁
(2)本案中的抵押是否有效成立
参考答案: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理念。
(1)本案中尽管房屋的登记名义人是仁发公司,但实际上的权利人是蓝梦公司。也就是说,物权的登记效力,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时候,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登记有误,则可以推翻登记状态,确认真正的权利人。从本案的事实看,仁发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了物权登记,但不能据此对抗真正的权利人的请求。当然当事人可以采取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的方法米处理。《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2)本案中的抵押应有效成立。
首先,本案的房屋登记在仁发公司的名下。登记由于是由国家机关主持进行,经过严格的程序,具有文字记载,通常情况下可信程度较高,能真正地反映权利归属。因此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这些价值较高、较为重要的财产的权利变动必须在国家机关进行登记,以便于社会公众查阅。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是无论现代登记制度多么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的情况(本案就是一例),这就需要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当然登记的公信力不是无限的,它仅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即只有在第三人不知登记有错误且对此无过失的情况下,才受登记公信力之保护。详言之,公信力是指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可信性效力的原则。即若物权变动公示的,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公信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物权变动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的财产关系,是商品交换正常进行的基石,每天都要发生大量的物权变动,要求受让人对出让人的处分权进行周密详尽的了解是不现实的。因此法律确立了物权公示制度,并赋予其公信力,凡是按法定公示方式转让物权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当然应取得物权。若连法定的公示方式都无法保障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则社会经济就失去了基本的法律保障,无法正常进行。
其次,本案的抵押权已经依法履行了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抵押不生效。本案中的抵押形式要件完备,因此才能有效成立。《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⑥交通运输工具;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中国银行N市分行应当受到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尽管仁发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虚假的销售发票,并凭此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仁发公司据此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对抵押权人中国银行N市分行来说,既不知登记有错误,也不应知登记有误,其对登记的信赖是有理由的。因此中国银行N市分行应当受到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其抵押权合法有效。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置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这一制度只是在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秩序。真正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物权,但他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如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本案中,蓝梦公司可以要求仁发公司赔偿损失;由于城西危房办对造成错误登记也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