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16日,张三出资10万元设立北京法培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张三聘请李四管理企业的事务,同时规定,凡李四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张三同意。3月11日,李四未经张三同意,以北京法培公司的名义向善意第三人王五购人价值4万元的货物。2003年8月5日,北京法培公司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李一的债务,张三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8月11日,人民法院指定钱一作为清算人对北京法培公司进行清算。经查,北京法培公司和张三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北京法培公司欠税款4000元,欠李四工资1万元,欠社会保险费用 1万元,欠李一20万元;(2)北京法培公司的银行存款2万元,实物折价16万元;(3)张三在北京宇航公司出资12万元,占50%的出资额,北京宇航公司每年可以向合伙人分配利润;(4)张三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4万元。
如何满足李一的债权请求
参考答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31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用北京法培公司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18万元清偿所欠李四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16万元用于清偿所欠李一的债务;其次,北京法培公司所剩余财产全部都用于清偿后,仍欠李一4万元,用张三的个人财产清偿;在用张三的个人财产清偿时,用张三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4万元清偿不足部分,可用张三从北京宇航公司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者由李一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三在北京宇航公司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或者可以用张三从北京宇航公司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李一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三在北京宇航公司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如有不足部分,可用张三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4万元清偿)。
解析:对于第三个问题,见《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和第31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