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材料]
2002年5月13日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C仲裁委员会裁决。2003年4月9日,B施工企业开始进场施工。2003年11月该工程经县建设局办理公开招投标手续,11月21日经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站备案,发出中标通知书,在没有B施工企业报价的情况下,确定B施工企业为A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东2#住宅楼”中标人
建设规模为5723m2,中标标价为人民币240万元,420元/m2。11月21日14时前到A房地产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一直没有按中标通知书重新签订施工合同。A房地产公司从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给B施工企业拨付工程款共计150万元。2003年11月28日,B施工企业承建的城东2#住宅楼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
B施工企业退出施工现场后于2004年5月23日向A房地产公司送交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以双方2002年5月1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结算价为2776068.25元。然而A房地产公司在审查B施工企业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时有异议,认为双方应当以中标通知书价格为基准(扣减甩项项目,增加新增项目),则结算价为2076503元。A房地产公司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施工企业向C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问题]
如果最终无法协商一致,应当以何种方式作为解决合同争议,为什么 |
参考答案:
解析:如果最终无法协商一致,应当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 理由: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17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 仲裁协议的订立无上述情况,则不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仲裁协议仍然有效。 双方约定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则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当事人只能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C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仲裁,县人民法院则应当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