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某铝业公司与某有色金属公司有交易往来,两个单位的业务人员关系非常熟悉。后有色金属公司总公司在A市召开一次系统业务会议,铝业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的经理均参加了这次会议,会后铝业公司经理王某委托有色金属公司的经理刘某,将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转交给铝业公司驻A市办事处的华某。刘某回去后,因故没有将合同书转交给华某。不久,C市某钢铁公司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提供500吨铝铁,而有色金属公司并无这么多的库存,而且又正值铝铁生产供小于求的阶段,刘某为了转移风险,便指令本公司业务人员用铝业公司的空白合同书与钢铁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钢铁公司按合同货物总额的5%作为定金,将该款项汇人有色金属公司账户,再由有色金属公司将该款项转给铝业公司。合同签订后,钢铁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货物总额5%的价款100万元作为定金汇人有色金属公司的账户。钢铁公司由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直没有收到货物,便将铝业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不久有色金属公司就被申请破产。有色金属公司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该公司系一家老国有企业。清算组在对该企业财产进行处置时查明,该企业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后确认的价值为5000万元。该企业于破产宣告前两年与某银行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贷款合同,以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双方订立有书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要求:请根据上述事实,分别回答如下问题:(1)铝业公司与钢铁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说明理由。(2)钢铁公司汇人有色金属公司账户上的100万元定金是否有权要求双倍返还(3)铝业公司是否有义务向钢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如何处理(4)某银行贷款是否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能够优先得到清偿为什么如果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应符合什么要求,在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什么范围内得以实现

答案

参考答案:(1)铝业公司与钢铁公司订立的合同有效。因为该合同是由有色金属公司的经理指令本公司业务员,用盖有铝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的相对人钢铁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钢铁公司有理由认为有色金属公司是铝业公司的代理人,这种代理属表见代理。《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代理行为有效,合同亦无违法之处,故合同有效。(2)钢铁公司汇人有色金属公司账户上的100万元定金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因为钢铁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定金是合同的担保,为从合同关系,由于主合同关系不存在,所以定金担保的从属关系也不存在。(3)铝业公司有义务向钢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因为主合同有效,定金担保没有超过合同标的总额20%,也合法有效,而铝业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向钢铁公司履行合同,依担保法的规定,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铝业公司当然有义务向钢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处理意见如下:铝业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首先承担向钢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之后再向有色金属公司追偿。由于有色金属公司已申请破产,铝业公司可以作为破产企业有色金属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已双倍返还给钢铁公司的定金,作为破产债权,向法院申报,按破产程序予以受偿。(4)某银行贷款不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不能够优先得到清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据此规定,某银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在只有经过登记,而没有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下是无效的,因此,该笔债权不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果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法办理相应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方为有效,债权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答题

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入价值100万元的货物用于试制新产品,承诺3个月后付款,双方未对所有权的转移作出其他约定。甲公司应乙公司的要求,请A公司和B公司作担保人。其中,A公司以自有的一套加工设备提供抵押担保,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乙公司向甲公司按期供货后,甲公司为筹集资金,将购入的该批货物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几天后,甲公司又将已经用于抵押的一部分货物以3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丙公司。该转让合同签订时甲公司没有经银行同意。
由于试制新产品失败,甲公司在承诺的付款期满后,未能向乙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乙公司要求B公司代为偿还。B公司认为合同中未注明保证的方式,属于一般保证。在乙公司就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自己享有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另外,B公司还认为自己提供的是保证担保,乙公司应当先就A公司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乙还调查了解到甲公司的以下情况:
(1)甲公司是由C、D、E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位股东各持有1/3的股份。该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由C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兼监事,D股东担任总经理兼公司法定代表人。
(2)对甲公司将其用于抵押的设备在抵押期内又转让的作法,E股东认为不合法。E股东曾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解聘C的职务,但由于C股东和D股东拒绝未能召开。
(3)D股东曾私自将公司的部分资产为其亲友贷款作抵押,给甲公司造成损失10万元。
问题:

甲公司设立时,哪些方面不符合公司规定说明理由。

问答题 案例分析题

2001年8月15日,甲公司在乙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2002年4月14日,甲公司又在乙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5个月,两笔借款保证人均为丙公司。两笔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均未还本付息。2003年4月初,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两笔贷款本息合计350万元,办理“贷新还旧”的转贷手续。4月9日,甲公司请丙公司为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书面承诺:借款用途商品周转,借款时间1年。4月10日,丙公司在甲公司35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空白借据的保证栏均加盖了行政印章。4月16日,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借款到期日由2004年3月28日更改为2003年8月28日。双方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甲公司还在更改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未将此事告知丙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丙公司为甲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7日,乙商行未将350万元划拨到甲公司帐户上,只是划拨到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汇款的帐户上,然后做传票收了甲公司300万元旧贷款及50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3年11月13日,乙商行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还本付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保证借款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并达成书面协议。”

主合同借款期限的变更对保证责任有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