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元公司在建设商务楼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北亚银行贷款,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银行向盛元公司贷款2000万元,盛元公司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到期不还,该在建工程归北亚银行所有,充抵贷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盛元公司向大发银行借款500万元,盛元公司以同一在建工程作抵押,为减少抵押登记的开支,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后来盛元公司又向中原公司借款300万元,到期后,盛元公司未能偿还上述三笔款项,除在建工程外又无其他财产,中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元公司还款。两家银行知道后,也起诉盛元公司还款。北亚银行认为,盛元公司已约定,如不能偿还贷款,在建工程归北亚银行所有,充抵贷款。现还贷期已到,盛元公司无力偿还,该在建工程应归其所有。大发银行则认为,盛元公司也以在建工程作抵押从大发银行借款.该抵押有效,大发银行应当优先于中原公司受偿。根据以上案情回答题:
以下关于盛元公司与大发银行之间设定的抵押权效力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盛元公司与大发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未进行登记,故该抵押权不成立,大发银行应与中原公司同等受偿,不存在先后问题
B.盛元公司与大发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虽然未进行登记,但已经办理了公证手续,故该抵押权成立,所以应该就在建工程和北亚银行平等受偿
C.盛元公司与大发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虽然未进行登记,但已经办理了公证手续,故该抵押权成立,只是不能对抗北亚银行的抵押权,但优先于中原公司受偿
D.以上说法都不对
参考答案:A
解析: 抵押权的设立
依照《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的设立以办理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本案中盛元公司与大发银行的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则抵押权并未设立,大发银行对于盛元公司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依照债的平等性原理,得出该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