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
请回答下列题。
2012年7月,李三买房缺钱,遂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以4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等手续。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李三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B.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C.王二可以取得该股权
D.就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李一投资权益损失,李一可以要求李三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B,C,D
解析: 名义股东股权处分行为效力
名义股东享有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其处分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已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外而言,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即使其与实际出资人在双方合同中就股权的处分有所限制也不具有对外效力。赋予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符合交易现实,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在名义股东的情况下,若不赋予经过登记的名义股东股份处分权,却把这种处分权赋予桌面下的他人(如实际出资人),不仅不符合交易现实,而且会危害交易秩序。本题中,名义股东李三出让自己股权的行为应为有权处分,而不是无权处分,A项错误。由于处分股权已经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王二取得相应股权,B项和C项正确。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m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应当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就外部关系而青,如果实际出资人以其与名义股东的出资合同为依据而主张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抗辩(注意,这里只是说第三人可以从这个角度进行抗辩,绝不等于说名义股东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二是,就内部关系而言,如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依据出资合同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获得支持。D项正确。
[陷阱点拨] 实践中,对公司中股东身份的确认标准存在一定的争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可看出其对股东身份的确认标准是采形式主义的标准,同时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有条件的承认。
首先,名义股东虽非实际出资人,但以其名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该形式条件确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现实股东,享有公司股权。
其次,实际出资人在股东身份确认前并非实际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仅可基于与名义股东的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合同权利,并可通过一定的程序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再次,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私下对于公司股权相关的合同约定与公示公信的民商事基本原则存在冲突,对这种存在扰乱公司内部股权治理结构和外部交易安全的行为不应鼓励。因此,在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前,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应赋予名义股东对该股权的处分权。
最后,基于现实交易的复杂性和公平原则,不能一概否定实际出资人的相关权利,其与名义股东的合同权利应当得到维护,并可通过一定的程序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请求公司将其变更为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