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案情

:2007年2月,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北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陵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持股比例各20%;甲、乙各以100万元现金出资,丙以私有房屋出资,丁以专利权出资,戊以设备出资,各折价100万元;甲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前五年若有利润,甲得28%,其他四位股东各得18%,从第六年开始平均分配利润。
至2010年9月,丙的房屋仍未过户登记到公司名下,但事实上一直由公司占有和使用。
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丁提出急需资金,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如下:同意借给丁100万元,借期六个月,每月利息一万元。丁向公司出具了借条。虽至今丁一直未归还借款,但每月均付给公司利息一万元。
千山公司总经理王五系甲好友,千山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王五请求北陵公司提供担保。甲说:“公司章程规定我只有300万元的担保决定权,超过了要上股东会才行。”王五说:“你放心,我保证一年到期就归还银行,到时候与你公司无关,只是按银行要求做个手续。”甲碍于情面,自己决定以公司名义给千山公司的贷款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函。
戊不幸于2008年5月地震中遇难,其13岁的儿子幸存下来。
北陵公司欲向农业银行借款200万元,以设备作为担保,银行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0年5月,乙提出欲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甲,甲愿意受让。
2010年7月,当地发生洪水灾害,此时北陵公司的净资产为120万元,但尚欠万水公司债务150万元一直未还。北陵公司决定向当地的一家慈善机构捐款100万元,与其签订了捐赠合同,但尚未交付。

问题:


北陵公司于2010年8月请求丁归还借款,其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未超过。因为丁作为债务人一直在履行债务。

解析: 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丁与北陵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开始于2007年3月,2010年8月北陵公司请求丁还款看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丁一直按期支付利息,因此北陵公司对丁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因如下:
第一,利息,是债务本金的法定孳息。债务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实质上是建立在债务人对全部债务本金以及利息已经认可的基础之上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不存在借款合同,就无法理解一个理性而正常的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因此,丁支付利息的行为实际是对其与北陵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承认和继续履行。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债务人继续使用这笔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债权人也没有催要还款、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可以认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但此时该借款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债权人也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并要求其在合理的限期内还款,自限期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借款合同到期后,债务人继续支付利息的行为在事实上续展了借款合同。北陵公司与丁之间的借款合同在2007年9月即转为不定期合同,债权人北陵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其于2010年8月催告债务人丁还款,诉讼时效才刚刚起算,因此北陵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单项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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