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A市甲公司与B市乙公司在C市签订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收集曲目、进行艺术处理并解决有关版权问题,由乙公司制作发行名为"北方之夜"的90分钟歌曲录音磁带一盒。后甲公司收集歌曲24首在本单位进行艺术处理并制成母带。乙公司因设备发生故障,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四等人去D市丁公司请其协助制作磁带,丁公司派职工张三等人参与制作,事后,乙公司付给D市丁公司4万元设备磨损和劳务费。该磁带后在E市、 F市发行。此后,丙公司认为"北方之夜"中的第1、 2两首歌曲版权应归其所有,戊公司认为第3、4、5三首歌曲版权应归其所有,二单位发现"北方之夜"署名单位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丙公司和戊公司列为原告,将甲公司和乙公司列为被告,经审理判决确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法院于2004年4月16日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后连降暴雨,造成交通不便,直到5月13日两被告才以"事先曾与丙公司和戊公司打过招呼"为由对判决表示不服,并到邮电局向法院寄发了上诉状。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当即按协议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口头表示道歉。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原告对调解书中的措辞提出异议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就此结案。
如果一审判决作出后,乙公司提出上诉,理由是事先合同有约定,由甲公司解决版权问题,故构成侵权应由甲公司负责赔偿和道歉,这时二审当事人应如何列明
参考答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这时的二审当事人应当列为:上诉人乙公司;被上诉人甲公司;原审原告:丙公司、戊公司。
解析:对于第五个问题,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而只有乙公司提出上诉,所以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二审当事人。根据《民诉意见》第177条规定,乙公司的上诉仅仅针对甲公司,而不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属于上述条款的第2项的规定范围,应以乙公司为上诉人,甲公司为被上诉人,丙公司和戊公司为原审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