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梁某、张某三人达成一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各自出资2万元,共6万元,开立一家小饭馆,并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盈余,分担亏损。该饭馆取名"顺通饭庄",2003年1月经核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到2003年底,因经营管理不善,顺通饭庄负债累累,欠金星装修公司4万元钱尚未偿还。此时张某提出退伙,魏某、梁某二人不同意。张某于2004年2月提走其出资2万元,自行退出。魏、梁二人继续经营顺通饭庄。2004年9月,魏、梁二人为了增加菜的花样,招揽食客,于是想招聘四川名厨,推出四川火锅系列,但资金不足。于是魏、梁二人向王某提出借款2万元,2005年1月1日归还。王某同意借款,但提出一条件,若饭庄盈利后,魏、梁二人除还本付息外,还应将所得利润分与其一份;若不盈利,魏、梁二人则届时还本付息。推出四川火锅系列后,饭庄并未盈利,亏损仍然继续,到年底,又亏损了1万元。 2005年1月,金星装修公司因向顺通饭庄索债不成,便诉至法院,同时王某也因魏、梁二人不能届时还本付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此进行合并审理。 问题:
本案的被告是谁
参考答案:被告是顺通饭庄。
解析:《民通意见》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另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0条之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张、魏、梁三人成立的合伙组织依法核准登记了"顺通饭庄"的字号,故应以顺通饭庄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