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系某单位工程师,1996年因老伴去世而导致精神失常。胡某曾因有过发明创造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账户。1997年4月5日胡某签了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某家具制造厂订做一套名贵家具。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某家具制造厂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胡某找到其朋友高某(以单独立户)作为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家具制造厂收到支票后在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甲木材公司以支付所欠的木材货款。4月12日甲木材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百货公司购置机器10台,4月16日某百货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提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百货公司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过程中,甲木材公司和家具制造厂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高某则以胡某系精神病人、其签发的票据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胡某确系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
请问:
甲木材公司和家具厂推卸票据责任的理由是否合法为什么 |
参考答案:
解析:不合法。《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高某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殆尽而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另外,虽然本案中胡某的出票行为无效,但甲木材公司和家具制造厂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因此,它们都应对百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推卸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