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胡某系某单位工程师,1996年因老伴去世而导致精神失常。胡某曾因有过发明创造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账户。1997年4月5日胡某签了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某家具制造厂订做一套名贵家具。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某家具制造厂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胡某找到其朋友高某(以单独立户)作为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家具制造厂收到支票后在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甲木材公司以支付所欠的木材货款。4月12日甲木材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百货公司购置机器10台,4月16日某百货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提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百货公司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过程中,甲木材公司和家具制造厂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高某则以胡某系精神病人、其签发的票据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胡某确系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
请问:

甲木材公司和家具厂推卸票据责任的理由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

解析:不合法。《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高某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殆尽而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另外,虽然本案中胡某的出票行为无效,但甲木材公司和家具制造厂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因此,它们都应对百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推卸责任。

问答题


案情:明志公司是2006年4月成立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总资产2000万元,总负债 1000万元。因业务开展顺利,董事会决定,即日起正式实施以下方案:(1)以明志公司名义投资100万元,与中环公司组建普通合伙企业;(2)以明志公司名义向众星有限责任公司投资 600万元;(3)聘任王某为公司经理;(4)在公司内增设市场发展部,重点开拓海外市场。事后不久当明志公司的股东大会得知董事会的上述方案后,提出以下异议:(1)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投资超过200万元的要由股东大会批准,因此董事会向众星公司投资的决议是无效的。 (2)聘任公司经理是股东大会的职权,董事会无权聘任;(3)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也是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不得作出;(4)董事会会议必须由2/3以上董事㈩席方可举行,而该次董事会会议只达到1/2以上,不符合法定人数;(5)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该次会议有1名董事因出差在外,书面委托了另一位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是非法的。同时,股东大会认为董事王某能力低下,不能尽职,遂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将其更换。董事会则认为,董事会的方案完全是在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并未越权。董事会的举行程序完全是合法的,所有方案均已得到了出席会议的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应当执行。而且,股东大会更换董事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更换董事王某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董事会的第(3)项决议方案是否合法,为什么

单项选择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