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胡某系某单位工程师,1996年因老伴去世而导致精神失常。胡某曾因有过发明创造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账户。1997年4月5日胡某签了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某家具制造厂订做一套名贵家具。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某家具制造厂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胡某找到其朋友高某(以单独立户)作为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家具制造厂收到支票后在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甲木材公司以支付所欠的木材货款。4月12日甲木材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百货公司购置机器10台,4月16日某百货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提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百货公司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过程中,甲木材公司和家具制造厂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高某则以胡某系精神病人、其签发的票据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胡某确系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
请问:

本案中,保证人高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

解析:不承担。如前所述,高某进行的保证属于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胡某的出票行为无效,高某在此基础上所做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因此,高某无须承担票据的保证责任。

问答题
单项选择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