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价款350万元,合同中约定:甲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乙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5日内向甲公司提交货物。为此,甲公司申请为自己开户的丙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丙银行审核同意后,甲公司依约存入丙银行100万元保证金,并签发了以自己为出票人、乙公司为收款人、丙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350万元、见票后1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丙银行在该汇票上作为承兑人签章,承兑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甲公司将上述汇票交付乙公司以支付货款。乙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如约提交了货物。乙公司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用于支付欠款。其后,丁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但丁公司在汇票粘单上记载“只有戊公司交货后,该汇票才发生背书转让效力”。后戊公司为支付货款,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庚公司。
甲公司收到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发现该批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与乙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并将收到的机器设备退还乙公司。乙公司承诺向甲公司返还货款,但未能履行。甲公司在解除买卖合同后,立即将该事实通知丙银行,要求该银行不得对其开出的汇票付款。直到该汇票到期日,甲公司也未依约定将剩余汇票金额存入丙银行。
2011年11月9日,持票人庚公司向丙银行提示付款,丙银行以甲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为由拒绝付款,且于当日签发拒绝证明。2011年11月12日,庚公司向甲、乙、丁、戊公司同时发出追索通知。
根据有关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如果乙公司应庚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被追索金额,转而作为持票人向甲公司再追索,甲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其请求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甲公司有权拒绝乙公司的请求。根据票据法律制度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该基础关系必须是该票据赖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案例中,由于直接相对人乙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未履行义务,因此甲公司有权拒绝乙公司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