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甲公司签发金额为650万元的汇票,用于支付从乙公司购买汽车的货款,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1年6月26日,付款人为丙公司。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该汽车不过户。其后,甲以该批汽车作价650万元,丁公司以现金75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戊有限公司。戊公司成立后使用该批汽车。
2011年10月份,丁公司欲退出戊公司。经甲公司、丁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丁公司从戊公司取得退款750万元后退出戊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丁公司仍为戊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丁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仍为1400万元。
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65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庚。庚要求戊公司提供担保,戊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但汽车应过户到本公司。”庚向丙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丙公司在汇票上批注:“承兑,到期戊公司不垮则付款。”
2011年11月份,戊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债权申报期间,庚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乙公司就该批汽车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
根据上述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庚能否在戊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说明理由。

答案

参考答案:庚可以在戊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根据票据法律制度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保证是无条件的,即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如果保证附加条件,不论是作为停止条件,还是作为解除条件都会使票据保证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从而使保证人的票据债务人地位不能得到明确,这就不能达到设立票据保证的目的。因此,《票据法》便规定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证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

单项选择题
多项选择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