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有公司财务处会计章某,和本处另一出纳会计陆某多次勾结起来涂改购物单,从中贪污公款30万元,二人各分得15万元。不久案发,章某、陆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在侦查过程中,检察院曾收集到以下证据:
(1)被涂改的单据六张,经鉴定,是陆某的笔迹;
(2)陆某、章某二人供认作案过程的口供;
(3)章某得款后将赃款存入银行的六张定期存款单;
(4)销货单位发票存根。
请问:1)检察机关侦查此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2)上述证据各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3)假设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2002年8月3日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表示无力聘请律师,未委托律师辩护。8月6日,法院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了人民检察院和诉讼参与人。8月8日,在法院门口贴出关于公开审判的公告。8月9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没有律师出庭辩护,最终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现问本案在诉讼程序上有无错误有哪些错误
4)假设陆某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因患肺结核予以监外执行。陆某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接到监外执行通知后,几次通知其报到,接受监督改造,陆某未加理会,躲藏起来。2003年经录用单位审查、体检、劳动部门审批,被某企业聘为会计,2004年初,陆某利用工作之便,盗窃企业原材料,价值达18万元。问:陆某在服刑期间患病能否监外执行前后罪并罚时,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应从什么时候起算
参考答案:(1)人民检察院侦查此案是正确的。因为本案是贪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范围。
(2)该案的证据分别属于:1)“被涂改的单据六张”,既是书证又是物证。因为一方面要以涂改的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还要以单据的字迹来证明案件事实。
2)“经鉴定是陆某的字迹”属于鉴定结论。因为该结论只对被涂改的笔迹是否属于陆某这一事实做出科学判断,符合鉴定结论的范围。
3)“陆某、章某二人供认作案过程的口供”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供述,属于被告人陈述。
4)章某得款后将赃款存人银行的“六张定期存款单”和“销货单位发票存根”都属于书证。
(3)本案程序上的错误:1)在开庭10日以前将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本案中只有6日,不正确。2)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而本案在开庭1日前公布,不正确。3)本案中被告人没获得律师辩护,不正确。
(4)陆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患有肺结核,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前后罪并罚时,前贪污罪未执行完的刑期,应从派出所通知其报到、接受监督改造之日起计算。
解析: (1)《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些都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本案由人民检察院侦查是正确的。
(2)《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等等。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的。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证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以是图表和符号。本案中被涂改的单据、定期存款单以及发票存根都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属于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做的陈述。通常也成为口供。其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以及说明自己无罪和罪轻的辩解。书证与物证的区别在于:书证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如果一个物体同时以上述两个方面发挥证明作用,它就既是书证也是物证。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f]性问题从科学技术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这些期间法律都有明确规定,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章某、陆某贪污数额各为15万元,可能判处死刑,且其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本案中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出庭辩护是错误的。
(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监督。”本案中陆某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且患有肺结核,可以对其实行监外执行。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陆某虽然被暂予监外执行,他的身份仍然是罪犯,对于陆某对居住地公安机关通知其报到并接受教育改造不加理会,并躲藏起来,其逃避监督改造的时间不应计入其刑罚的执行期间,所以,陆某前犯贪污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应从其逃避监督改造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