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系某市建设局副局长并兼任危房改造项目协调办主任,全面负责危房改造及出售等事宜。卢某在筹建某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与民营企业锦城公司老总栗某商定,决定让锦城公司承建部分房屋,锦城公司以向该项目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形式,出资200万元(占项目股份的20%)做挂名股东,待项目公司成立后再将200万元出资所占的20%股份转至卢某名下。2008年2月,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公司成立,锦城公司以占20%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其后锦城公司将股份转让协议盖章后交给卢某,卢因考虑到公司刚成立,自己正式入股公司的时机尚不成熟,没有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便将该协议锁至自家的保险柜中。2009年4月,其他股东在清查公司设立费用时,发现了一张预收锦城公司工程款200万元的收据,遂报案。至案发时,卢某并未从项目公司支取任何费用。
问:对卢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为什么
参考答案:卢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该案是新形势下受贿犯罪的新表现,里面有民刑交混的复杂问题。根据民商法的规定及法律原则,锦城公司出资200万元成为项目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是伪装行为,预付200万元工程款承建部分危房改造项目是隐藏行为。即行为人的内在意思是后者,而外在行为却是前者。该案件,其外在行为,即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是有效的,而其隐藏行为,即预付工程款承建危改项目的行为是无效的。按照商法外观主义的要求,以外在行为为标准。当认定锦城公司出资的200万元为股份时,其以协议方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卢某,这属于卢某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根据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益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但是该案中,卢某虽接受了锦城公司转让股份的协议书,但因卢某认为条件不成熟而暂时搁置,从民商法层面看,卢某并未取得锦城公司转让股份的所有权即未取得股东资格。但从刑法的角度,卢某已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的锦城公司获得承揽工程建设项目的利益而与之交换无偿转让股份(即收受干股),已符合权钱交易的受贿罪本质,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意外原因尚未转让成功未变更股权登记的,应以受贿罪未遂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