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一家煤炭储运公司经理,其公司卖出的一批煤因质量太差被某单位拒收后,张某找到某国有电厂厂长李某帮忙,希望将这批煤销售给电厂,价格为180元/吨。李某找到自己的密友某个体老板赵某商量,决定借此机会给自己赚点钱。李某和赵某商定,由赵某以180元/吨的价格购进,再由李某按电厂的正常定价以230元/吨的价格从赵某手中买进这批煤。后来赵某以此方式赚取30余万元,李某从赵某处分得人民币10万元。
问:李某和赵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李某与赵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两人属于共同犯罪。
从表面上看,赵某从张某处购进这批煤再卖给电厂是两个合法的买卖关系,但实质上,在交易关系的背后掩藏着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电厂公共财产的贪污行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电厂给付赵某的煤炭款并不是此次交易中应当支付的合理对价,其与正常对价的差额部分原本属于电厂不应支付的钱款,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因而,李某在明知电厂能够以180元/吨的价格购进这批煤的情况下,却利用其作为电厂厂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赵某低价购进再高价转卖给电厂,从而与赵某分得成交差价的行为,在主观上已经充分体现出李某非法占有电厂公共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诈骗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贪污罪。
对于赵某而言,其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主观上出于利用李某的职务便利使自己获得非法收益的动机,与李某共同策划,形成了非法侵占电厂公共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赵某利用其自有资金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为李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提供了直接的帮助,是共同贪污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赵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根据两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李某应当按照贪污罪的主犯处理,赵某应当按照贪污罪的从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