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6日,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2009年7月10日,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公开摇奖,在《宁夏日报》第四版上公布了中奖号码,同时规定从2009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不兑视为弃奖。在此期间,银川铝型材厂始终未去兑奖。2009年10月15日,在兑奖的最后一日,银川铝型材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工人的工资。该厂职工王春林领到奖券后,经核对,该奖券的号码为003172号,中了一等奖,奖金1万元。王春林即持该奖券到银行领取了奖金。银川铝型材厂得知王春林中奖情况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没有及时兑奖,是因厂方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王春林应将1万元奖金交回厂里,由厂里按幸运奖赠与王春林1888元。厂方意见被王春林拒绝,因而发生纠纷。银川铝型材厂遂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春林返还奖金1万元。
问:(1)银川铝型材厂主管人员疏忽大意,未了解存单中奖情况,而将已升值为10100元的存单仍以票面值100元发放给王春林,对于王春林而言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2)银川铝型材厂未能合法取得奖金是否属于重大误解
(3)谁该取得奖金的所有权
参考答案:(1)王春林取得1万元奖金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银川铝型材厂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厂方也曾经明确表示因厂方资金困难,将所购存单每张面值100元发给职工顶替工资,发放前对奖金部分无任何约定,因此王春林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因此所取得的1万元不属不当得利。
(2)银川铝型材厂未能合法取得1万元奖金不属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银川铝型材厂在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该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之时,存单背面已经标明中奖率为100%。且2009年7月10日,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公开摇奖,在《宁夏日报》第四版上公布了中奖号码,同时规定从2009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不兑视为弃奖。对于这些事实,银川铝型材厂应完全知情或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仍然将存单发放给职工,其真实意思是放弃了可能取得的奖金,在整个民事行为作出的过程中,不存在所谓的重_欠误解。
(3)1万元奖金应归王春林所有。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证券分离,证券的持有人就是权利人,离开证券就不能主张权利。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本案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的100元以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1万元,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券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10100元财产的完全占有。《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存单是银川铝型材厂自愿转让给王春林的,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玉春林凭存单向银行提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了对1万元奖金的完全占有,符合法律规定。银川铝型材厂从自愿转让出存单起,已经不能再主张存单上的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