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5日,甲、乙两公司订立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每吨4000元,双方约定甲公司应在11月25日将钢材交到乙公司指定的仓库。7月7日,乙公司与仓储公司丙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于11月25日至11月30日将一批钢材存放在丙公司的仓库中,同时约定乙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7月10日,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将与甲公司合同项下的钢材卖给丁公司,乙公司预计可从该项买卖中赢利100万元。11月初,市场上钢材的价格大涨。11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一传真,表示因钢材价格大涨,已不愿意再履行合同,愿意赔偿乙公司的损失。乙公司收到传真后,心中恼怒,从市场上打听到,此时钢材的价格已达到每吨4500元,乙公司嫌价格过高,没有当时购买钢材。11月26日,乙公司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从市场上购得钢材,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每吨1000元的损失,赔偿可以赢利的100万元,并赔偿因为甲公司违约而导致的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的50万元违约金。
问:(1)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赔偿每吨1000元的损失,该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吗为什么
(2)乙公司预计中的100万元赢利,应当由甲公司来赔偿吗为什么
(3)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的50万元违约金,能要求甲公司赔偿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1)不应当。因为甲公司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就明确表示违约了,因此在确定赔偿损失额时,只能根据履行期前的市场价格而不能根据履行期到来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失。乙公司只能得到每吨500元的损失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计算的截止期限应当是11月10日。
(2)不应当。因为100万元赢利是违约方甲公司在订立合同当时所无法合理预见的,100万元赢利的取得要受到许多市场和非市场因素的影响。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是对赔偿范围的一种限制。
(3)不能。因为甲公司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就明确表示违约了,乙公司应当根据该情况为自己采取补救措施,但事实上乙公司却没有对自己与丙公司的合同采取任何措施,由乙公司自己的过失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乙公司自己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条规定了非违约方的不真正义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