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为获取高额利润,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在A市新华印刷厂制版车间工作的李某、赵某,并两次前往A市,要求二人为其印制1934年版面值为500元和100元的假美元。李某、赵某同意后,即用本车间的照相制版设备,制出了假美元胶片。杨某为此付给李、赵二人人民币各5000元。为能印制出假美元,杨某从B市购回名片机一台,试制假美元未获成功。同期,李某、赵某两人又前往C市印刷一条街查看资料,并购回一台小型胶印机,由赵某调试机器,试印出了部分假美元。为此,杨某又付给李某人民币3000元,赵某人民币5000元。为了印出效果更好的假美元,杨某出资人民币8.4万元,同李某一起到某省印刷物资公司购回一台胶印机及立式制版照相机,并在C市某酒楼租房,进行制版,印制了大量1934年版、1966年版假美元。刘某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某手中购得1934年版面值为500元假美元100张,共计金额5万元,1966年版假美元100张,并将1934年版假美元卖出。
(附:假定1934年版假美元在案发时,市场可以流通;1966年版不可以流通。)
问:杨某构成何罪简要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