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与乙女均系A国人,并在A国内结婚后,又在B国购置了一批财产和土地。20年甲去世,住所移至B国的乙根据A国法律在B国提起诉讼,要求以死者妻子的身份按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甲在B国的遗产的一半和死者的地产四分之一的用益权。B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依B国冲突法规定,如认为本案乃属夫妻财产关系,则应适用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如认为本案乃夫妻继承权问题,则对于不动产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作为结婚时当事人住所地法的A国法和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B国法虽承认该乙无论依上述何种认定,均可取得死者遗产的一半,但她对余下地产的用益权,如依B国法,她不能享有,而依A国法,她可以享有。最后B国法院对其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为结婚当时的住所地法的A国法,满足了乙对其余土地四分之一的用益权的请求。
(1)B国法院在本案中作出识别时是以哪一学说为依据的?有无充分理由?
(2)B国法院在这里能依“准据法说”进行定性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
(1)B国法院对本案的识别以法院地法说为依据。理由如下:
①法院国所制定的冲突规范是它的国内法,因而其冲突规范中所使用的名词或概念的含意,均只能依照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属国家的国内法的同一概念或观点进行识别。否则便有损法院国的立法和司法主权。
②法官依据自己最熟悉的本国法进行识别,简便易行。
③识别既然是援引适用冲突规范的前提,在未进行识别前,外国法尚未获得适用的机会,因而除适用法院地法外,并没有其他的法律可供适用。
(2)B国法院在本案中不能依“准据法说”进行定性。因为识别是决定适用哪一种冲突规范以确定准据法的前提,如果本案依“准据法说”去定性,必然陷入一种逻辑上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