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水泥厂系国有企业,光明化肥厂当初对该厂的设立有借款、投资等各种资金流动行为。2003年,两厂因隶属关系发生纠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国有资字第 8号文的形式对两厂产权作出界定。国资字第8号文属于什么种类的行政行为
A.抽象行政行为
B.具体行政行为
C.内部行政行为
D.行政裁决行为
参考答案:B,D
解析: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红河、光明两厂的产权纠纷进行裁决,依照法定的行政职权,针对特定对象(红河、光明两厂),就产权问题,作出了关系到红河、光明两厂权利义务的裁决,这种行为应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针对不特定人或事的抽象行政行为。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产权纠纷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裁决的特征: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职权,以第三者身份,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经济纠纷进行裁决。因此其裁决行为为行政裁决。 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系统内部的行政组织和公务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红河、光明两厂的关系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不是内部行政关系,其裁决产权纠纷行为应是外部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