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自然人金某作为收购人对一个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为1.5亿人民币,向社会公众发行)进行收购。于2006年1月20日持有该公司股份的30%,还将继续进行收购行为,向所有股东发出了还将收购50%的收购要约,金某于2006年3月7日持有该上市公司75%的股份,则以下说法中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是()。
A.金某的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为90日
B.若公司的股东向金某发出承诺,累计卖与他60%,的股份,则这些承诺无效
C.若收购期限为30天,则该上市公司应于2006年3月7日终止上市交易
D.如金某最终持有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则该上市公司的存在形态仍可能为公司
参考答案:C,D
解析: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 60日。所以A项错误。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约定。所以B项所述承诺无效是错误的。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公司股票上市的条件之一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所以C项正确。由于《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该公司的全部股份由金某一人持有后,也可以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