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民营企业为职工建造宿舍,为了公平竞争,且考虑到评标费用,建设单位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分别向A、B、C、D、E、F六家单位发了投标邀请书,各单位均响应了招标,分别递交了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书。该民营企业在评标前依法成立了评标委员会,并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开标、评标。最后,评标委员会采用综合评估法推荐了前三名投标人为依次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并向该民营企业提交了书面评标报告。但该民营企业确定的中标人并非来自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三名中标候选人中,而是把中标通知书发给了一家评标委员会并未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并与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该民营企业的招标行为适用《招标投标法》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