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创办了"梅花"有限公司。甲的出资为作价200万元的房屋,乙、丙均为货币出资,各为100万元。公司成立后不久发现,甲与景宏资产评估事务所串通,其房屋真实价值为80万元。乙的出资系向好友丁借得,丁因炒股失败耗尽家产已无力依约再向乙提供资金,致使乙的出资迟迟不能缴付。关于本案以下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的出资差额应由甲、乙、丙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B.景宏资产评估事务所应向"梅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丁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D.乙应向公司补缴出资,但如果公司向其催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可不再出资
参考答案:A, B
解析: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责任不受诉讼时效影响,所以选项D错误。丁不是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关系,自然不向其承担任何责任,所以选项C错误。根据《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A项正确。根据《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B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