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钢铁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用于对该公司原有设备的更新改造,银行同意提供贷款。签订贷款合同之前,银行要求公司提供足够的抵押物,钢铁公司于是提供了一块公司准备用于盖职工宿舍的土地进行抵押。该土地是钢铁公司采取出让方式获得的。于是银行与该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土地的手续,但是银行和公司都没有对这块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钢铁公司在获得贷款后,着手进行了设备的更新改造工作。在取得贷款的1年多时间里,钢铁公司在用于抵押的土地上建起了简易仓库,存放新采购的设备,其间还将一部分土地租给邻近的某公司临时存放货物。银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后钢铁公司在更新设备过程中由于经营遇到困难,按期还贷的计划无法实现。银行看到按期收回贷款已无可能,于是要求拍卖钢铁公司抵押的土地,以抵偿贷款。钢铁公司在此时却提出,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钢铁公司无权将其抵押,并要求现在收回。银行坚决不同意,并提出不仅要将土地进行拍卖,而且要求钢铁公司将土地抵押期间所得的收益也交给银行。双方争执不下,于是银行向法院起诉。
问:(1)钢铁公司能否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抵押为什么
(2)银行能否对该土地抵押期间的收益主张权利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1)钢铁公司能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抵押。因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进行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我国《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以作为抵押标志。另外,《物权法》第143条也有类似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银行不能对该土地抵押期间的收益主张权利。《物权法》第19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担保法》第47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所以,只有在银行通知该公司行使抵押权后,抵押权的效力才及于该土地上的收益和孳息。
(3)本案应当确定抵押权成立,银行可以拍卖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而优先受偿。土地在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期间的收益也应当属于抵押物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