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王乙、李丙、赵丁四人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并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张甲、王乙、赵丁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而李丙因有事在外地,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张甲、王乙积极筹备前期事宜,寻找场地、购买设备,并将该企业命名为"利德食品有限公司"。 在合伙协议中,四人未约定合伙期限,关于入伙、退伙等约定按《合伙企业法》办理。后来,赵丁想把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钱戊,张甲、王乙同意,但李丙不同意,李丙提出,如果赵丁愿意转让部分财产份额,他愿意受让。结果钱戊以多数合伙人同意成为新的合伙人。李丙于是提出退伙,张甲、王乙、赵丁同意,但言明李丙只能将自己入伙时的投资带走,合伙企业的盈利不予分配;钱戊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做的一笔生意亏本,李丙要承担亏损责任。李丙不同意上述要求,遂向法院起诉。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赵丁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有效
B.李丙不能退伙
C.李丙应当对钱戊铪合伙企业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
D.钱戊应当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亏损承担
参考答案:D
解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且根据该法第22条:"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因此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故A项的说法是错误的。 另外B项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根据该法第47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结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李丙是可以退伙的。 C项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可参考《合伙企业法》第54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