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国内电子产品出口商A公司自2008年起与新西兰B公司开展进出口贸易;合作初期B公司付款较为及时,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当时B公司电话要求A公司出运时使用海运单。

2009年初,A公司继续出运价值50万美元的货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按照B公司指示,A公司将货物直接发往最终买家澳大利亚C公司,A公司出运时使用海运单。应付款日过后,B公司却表示,由于最终买家C公司破产,未向其支付货款,因此拒绝对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在多番催讨无果的情况下,A公司遂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进行海外追讨。 中国信保在收到A公司的委托之后立即将案件交由新西兰当地律师处理,律师随即发函B公司,要求其对本案项下未付欠款做出合理解释并尽快履行付款责任。B公司依旧借口最终买家C公司破产,其未收到C公司付款而拒付本案项下货款。鉴于上述情况,中国信保一方面要求新西兰律师继续同B公司交涉,明确指出其未收到最终买家付款的事实不能成为拖欠A公司的理由,要求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则指示A公司积极联系当地其他买家,必要情况下转卖或者退运本案项下货物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而就在B公司迟迟不付款,A公司准备安排退运的时候,经调查得知C公司早已提货,货物已经被列为其破产财产。 由于贸易合同为A公司与B公司订立,A公司是按照B公司指示才将货物出运至澳大利亚,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那么,无论货物是否被提走,B公司均应承担完全的付款责任。因此当地律师立即要求B公司付款,否则将考虑采取法律措施。此时B公司却回复称,按照原本设计的贸易流程,C公司在向其付款之前不会得到正本货运单据,更不可能提货,而由于A公司在发货时使用了“海运单(Sea Waybill)”,导致C公司不需出示正本单据就把货提走。故B公司主张,是A公司的过失导致其失去对货权的控制,难以收到货款,并因此拒绝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至此,本案的焦点从简单的拖欠货款变为复杂的贸易纠纷,追回货款的前景变得十分渺茫。 本案贸易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即买方接到银行通知后需立即付款才能拿到正本单据,继而清关提货,出口商在合同中设定此付款方式的目的也在于把控货权,控制交易风险。但仅仅由于出口企业在出货时签发的不是通常使用的提单而是“海运单”,便导致了进口商不需付款即可提货,大大增加了收汇风险。

根据以上信息回答以下问题:

海运单与提单的比较。

答案

参考答案:

海运单与提单的比较:(6分)

海运单与提单相似,均有证明海上运输合同以及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的作用。

但这两种单证存在较多不同之处:

(1)物权凭证效力不同 众所周知,提单不仅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以及运输契约证明,其本身还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且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然而海运单则不然,其只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交货的凭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海运单本身则并不具有物权效力,即使掌握了正本海运单而非单证上所载的收货人也难以向承运人主张交货权。

(2)可转让性不同 一般海运单上都明确印有“NON NEGOTIABLE”的字样,这表明海运单是不可转让的单证,并不具备可转让的功能,加之海运单上收货人一栏都是确定的,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付给海运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提单则不然,除记名记单外,提单可以作为物权凭证自由转让,只需将转让事宜背书即可。

(3)交货方式不同 如上所述,由于海运单并不具备物权凭证效力,在货物到达卸货港之后,收货人并不需要出示正本海运单,而只需提供必要的身份证件证明其即为海运单上所载的收货人。而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货物到港后则必须向承运人出示正本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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