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电子产品出口商A公司自2008年起与新西兰B公司开展进出口贸易;合作初期B公司付款较为及时,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当时B公司电话要求A公司出运时使用海运单。
2009年初,A公司继续出运价值50万美元的货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按照B公司指示,A公司将货物直接发往最终买家澳大利亚C公司,A公司出运时使用海运单。应付款日过后,B公司却表示,由于最终买家C公司破产,未向其支付货款,因此拒绝对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在多番催讨无果的情况下,A公司遂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进行海外追讨。 中国信保在收到A公司的委托之后立即将案件交由新西兰当地律师处理,律师随即发函B公司,要求其对本案项下未付欠款做出合理解释并尽快履行付款责任。B公司依旧借口最终买家C公司破产,其未收到C公司付款而拒付本案项下货款。鉴于上述情况,中国信保一方面要求新西兰律师继续同B公司交涉,明确指出其未收到最终买家付款的事实不能成为拖欠A公司的理由,要求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则指示A公司积极联系当地其他买家,必要情况下转卖或者退运本案项下货物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而就在B公司迟迟不付款,A公司准备安排退运的时候,经调查得知C公司早已提货,货物已经被列为其破产财产。 由于贸易合同为A公司与B公司订立,A公司是按照B公司指示才将货物出运至澳大利亚,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那么,无论货物是否被提走,B公司均应承担完全的付款责任。因此当地律师立即要求B公司付款,否则将考虑采取法律措施。此时B公司却回复称,按照原本设计的贸易流程,C公司在向其付款之前不会得到正本货运单据,更不可能提货,而由于A公司在发货时使用了“海运单(Sea Waybill)”,导致C公司不需出示正本单据就把货提走。故B公司主张,是A公司的过失导致其失去对货权的控制,难以收到货款,并因此拒绝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至此,本案的焦点从简单的拖欠货款变为复杂的贸易纠纷,追回货款的前景变得十分渺茫。 本案贸易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即买方接到银行通知后需立即付款才能拿到正本单据,继而清关提货,出口商在合同中设定此付款方式的目的也在于把控货权,控制交易风险。但仅仅由于出口企业在出货时签发的不是通常使用的提单而是“海运单”,便导致了进口商不需付款即可提货,大大增加了收汇风险。
根据以上信息回答以下问题:
从重视掌握货权和留存书面证据两个方面谈本案对我国进出口企业的启示。
参考答案:
从重视掌握货权和留存书面证据两个方面谈本案对我国进出口企业的启示。(8分)
(1)重视掌握货权 在国际贸易中,除非采取放账或预付款方式交易,出口商都应将有效控制货权作为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而选择具有物权凭证的贸易单据则是其必要条件。本案出口商在贸易中采用D/P AT SIGHT的交易方式,似乎是注意到了货权的重要性,却致命性地忽略了贸易单证的正确选择,错误地使用了没有物权凭证效力的海运单,最终导致在进口商拒付的情况下不得不面临钱货两失的风险。因此,掌握货权不应仅仅局限于采用适合的支付方式,还要使用相应的贸易单据。另外,若像本案一样在存在中间商贸易,由于合同主体与提货方不同,在向中间商主张付款义务时,其往往会以提货人未向其付款为由拒付,无形中增加了出口商的收汇风险。为避免中间商贸易中可能引发的纠纷,出口商更应掌握货权,确保在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再放货。
(2)留存书面证据 本案出口商一再表示使用海运单是受买家的指示,之前一直延续此种交易习惯而未发生过被拒付的情况。但是由于出口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律师很难以此向本案新西兰进口商主张付款责任。贸易过程中风险无处不在,而留存书面证据则是广大出口商在面临贸易纠纷时主张合法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