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日,某市市民张某与本市个体户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张某将其自有房屋3间租赁给李某开办饭馆。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3年10月3日至2004年10月2日,每月由承租人李某向出租人张某交纳租金450元,必须在每月1日至3日交纳。超过期限不交,张某有收回房屋使用权,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修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所租房屋只准承租人使用,不允许转租;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果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要付给对方1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某即将出租的3间房屋腾出交给承租人李某,李某同时也向张某交纳了第一个月的房租450元。2004年1月,张某通知李某准备将出租的房屋转让给王某,李某未表示异议。5月,张某与王某办理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6月,承租人李某由于在别处另开设一处发廊,遂将其承租的3间房屋转租给他的一个朋友林某使用。林某每月向李某交房租500元。8月,王某得知后,与李某交涉,要求李某解除其与新承租人林某的租赁关系,李某以其房屋是租自张某,与王某无关而置之不理。王某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收回房屋。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有权。因王买得房屋后,林与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王继续有效,王享有出租人的一切权利。
解析:《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即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现王某为新的房屋主人,故亦应为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这是合同权利义务发生法定移转的结果。既然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王某自然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