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某市区级人民法院对所辖区的德义兴商楼的徐某等四名高管以偷税罪判处1年至3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被告上诉。2009年3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的修改规定,查明徐某等已补缴了所逃避缴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处理过,故撤销一审判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问:对本案两级法院的判罚结果如何评价并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本案中两级法院的判罚结果均是依法行事,原因是恰逢审判期间《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且修改了《刑法》第201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认定德义兴商楼的徐某等四名高管采用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且偷税数额的比例以及具体额度均已符合偷税罪的成立要件,故依法以偷税罪判处四人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后四被告上诉至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施行。该修正案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作出重大修改,即不再使用“偷税”一词,而改用“逃避缴纳税款”;对逃税的手段不再具体列举,而采用“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概括性规定;对逃税的具体数额不再作具体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了特别条款;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者从严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徐某等四名高管恰系逃税罪的初犯,根据刑法总则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显然《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要轻于刑法的规定,故对二审期间的判决产生了影响。二审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的修改规定,对徐某等逃税罪的初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理解这条规定时,注意逃税罪的初犯,需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滞纳金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于逃税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本案中,徐某等四人在已经构成逃税犯罪的初犯情况下,满足了上述三个前提条件,故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