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王某向某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甲公司和乙公司,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在2001年4月和5月,王某以上述两个公司的名义,向该市税务机关分别领取了1本百万元版和1本十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和8月,王某在无销售货物的情况下,为丁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总计人民币3906446.36元,致使国家损失税金1547973.65元。
问:(1)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并简要说明定罪的理由。
(2)如果王某在2002年10月购得伪造的某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本和伪造的甲物资贸易公司、乙物资贸易公司印鉴各一套,伪造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在2003年3月至7月问,王某在无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先后为某塑料模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计人民币372966.3元。那么对于王某购买伪造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以及伪造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应当数罪并罚吗
参考答案:(1)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完全没有或者没有真实的货物、劳务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案中,客观上,王某在无销售货物的情况下,为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数额高于法定最低标准1万元;主观上出于牟利的目的而故意违反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所以王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王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在本案中,行为人伪造以及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将其虚开的情况,法律上属于数罪,但购买行为和伪造行为都属于虚开发票的手段行为,虚开发票是目的行为。依据牵连犯处断原则应从一重处,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注意,自2011年5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2条的规定,删去《刑法》第205条第2款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适用死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