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被告杨军是第三人汽车队的职工,因患精神病,于2005年12月与妻子离婚。随后,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其父)杨福接到身边加以照料。半年后,被告自己跑回汽车队。从此,杨福对被告未再尽监护责任。第三人用被告每月的病休工资为他开支吃饭、穿衣的费用。被告由于无人监护,成天癫狂、乱跑。2010年5月3日中午,原告张明与几位朋友在农贸市场的餐馆喝酒,适值被告在该农贸市场游逛。原告和朋友喝完酒走出饭馆时与被告相遇,原告对被告出言不逊,并朝被告身上打了一拳。被告被激怒,随手操起一把铁铲朝原告的面部铲去,致原告的右面颊软组织裂伤和右鼻翼穿透伤,花去医疗费若干。原告在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无果之后,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辩称,原告对造成这一损害也负有一定责任,故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由第三人汽车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监护人杨福赔偿张明的经济损失。
问: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
参考答案:杨军的监护人是杨福而不是汽车队,因此被告造成的原告损害就应当由监护人杨福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原告对被告出言不逊导致被告将其打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负有责任,因此,应该相应地减轻杨福的赔偿责任。本案具有争议的是,谁是杨军的监护人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在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才能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作监护人。而本案中杨军还有父亲作为监护人,故而汽车队不是杨军的监护人,不能认定汽车队是其“事实上的监护人”。